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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方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五)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六)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七)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八)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

第二十六条 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符合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新建或改扩建的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机场开放使用前,与机场使用许可的申请材料共同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机场使用许可申请时,一并审查机场安保方案。

第二十九条航空安保方案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机场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要求机场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5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部分分发给机场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驻场单位。

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航空安保协议

第三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配餐企业以及地面服务代理等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运行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节机场开放使用的安保要求

第四十一条机场根据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胁程度划分安保等级航空要客,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规定。

第四十三条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满足下列安保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以及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巡逻通道,并配备专门的值守人员;

(二)派驻有机场公安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三)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四)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五)制定有航空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二)航空安保审计结论为符合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

第二节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划定机场控制区。

第四十六条机场控制区根据安保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机场控制区的具体划分情况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十七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从航空器维修区、货物存放区通向其他控制区的道口,应当采取相应的安保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受到非法干扰威胁的航空器隔离停放区,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三节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

第四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围栏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配备相应人员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进出机场控制区的道口应当具有与防护围栏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进出机场控制区道口的安全检查应当符合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持证人姓名;

(五)持证人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防伪标识等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进入机场控制区工作;

(二)通过背景调查;

(三)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办控制区通行证人员应当通过证件使用和管理的培训。

第五十六条对因工作需要一次性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一次性通行证。

申办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范围、管理程序及证件信息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十七条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车辆,应当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车辆类型及牌号;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准许通行的道口;

(五)车辆使用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十九条发证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条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

发证机构应当保存持证人员的申办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4年。

第六十一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节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六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措施和程序,并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第六十三条乘机旅客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

工作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经过核对及安全检查,方可进入指定的控制区域。

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监察员凭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五条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凭空勤登机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六条持机场控制区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在发证机构指定人员引领下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七条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道口值守人员对车辆、驾驶员、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明显位置。

第六十八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在机场控制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十九条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应当实施安保控制措施。道口和安检通道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所携带的工具、物料和器材进行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以核销。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工具、物料和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管理。

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等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应当编号并登记造册。

第七十条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全程签封,道口安检人员应当查验签封是否完好并核对签封编号。

第六节候机隔离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一条候机隔离区应当封闭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七十二条机场应当配备与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所有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及物品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三条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

第七十四条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七十五条已经通过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安保搜查。

第七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得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但是航空要客,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安保协议,并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节携带武器乘机或托运枪支弹药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九条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八十条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八十一条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收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第八节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二条航空器在地面的安保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三条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

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应当由专人守护。

第八十四条航空器监护人员接收和移交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八十五条航空器停放区域应当有充足的照明,确保守护人员及巡逻人员能够及时发现未经授权的非法接触。

航空器隔离停放位置的照明应当充足且不间断。

第八十六条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组织机场公安、安检等相关部门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

(一)航空器停场期间被非法接触;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航空器在机场被放置违禁物品或者爆炸装置;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保搜查的情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实施安保搜查的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节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七条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划定为要害部位,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和部位。

第八十八条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责单位,并由其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九条要害部位应当至少采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

(一)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经授权者严禁入内;

(二)对进入或接近要害部位的人员应当采取通行管制等航空安保措施;

(三)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或人员保护;

(四)在威胁增加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强化航空安保措施,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备用设备的启动准备。

第十节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条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要求,其内容应当纳入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一条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警力在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巡逻。

第九十二条候机楼前人行道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冲击候机楼。

第九十三条候机楼内售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设施的结构应当能够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被盗或者滥用。

第九十四条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时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当遵守的基本安保事项和程序。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柜台、安检通道等位置应当设置适当的安保告示牌。

第九十五条设在候机楼内的小件物品寄存场所,其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第九十六条无人看管行李、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应存放在机场的指定区域,并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洁员等候机楼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措施以及发现可疑物品的报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对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处置程序并配备相应的防爆设备。

第九十九条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候机楼地下已设有公共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一百条机场非控制区可以俯视航空器、安检现场的区域以及穿越机场控制区下方的通道,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配备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并适时有人员巡查;

(二)设置物理隔离措施,防止未经许可进入或者向停放的航空器或安保控制区域投掷物体;

(三)对可以观看到安全检查现场的区域应当采取非透明隔离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机场要客服务区域应当采取适当的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

第十一节机场租户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机场租户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

(三)对租户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四)质量控制措施;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机场租户应当根据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机场租户人员、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机场租户应明确专人负责保管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及其它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

第一百零五条机场租户应当履行所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所规定的责任,对员工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培训。

第一百零六条机场租户所租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者经其可以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十二节驻场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机场联检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培训,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其工作场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负责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一百零八条空管部门、航空油料和地面服务代理等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节信息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一百一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保运行情况;

(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及其它违规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行中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等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或安保设施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四节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航空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并按照局方有关规定执行。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航空安保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按照局方有关规定执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上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机场安全检查工作,按照有关安全检查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威胁等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一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含按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处置预案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机场所在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根据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发布的威胁评估结果,机场管理机构对从高风险机场出发的进港航班旅客及其行李,可以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接到航空器受到炸弹威胁或劫机威胁的消息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关于威胁的情况、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

(二)引导航空器在隔离停放区停放;

(三)按照安保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场公安机关、驻场民航单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各自的安保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二十条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民航局向机场管理机构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民航局提交数据、观点或论证,对安保指令提出意见。民航局可以根据收到的意见修改安保指令,但是提交的意见并不改变安保指令的生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能够继续行程。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单位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

(三)其他法规标准中有关航空安保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机场管理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机场管理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机场管理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三十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加强机场安保工作的检查,发现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民航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内容的,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解决方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或者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